第四十二条
有效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或者建议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或者应当主持会议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声明不主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十日公告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或者建议的时间、地点。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