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罢免建议,并说明罢免理由:

(一)违反法律、法规,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