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以投票或者举手方式表决通过,其职务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