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当日,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并在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资料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拒不按照前款规定移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交接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不移交造成村集体或者村民财产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