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风景名胜区内文物、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指导并协同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风景名胜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制定保护措施,在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建立数字化信息档案,按照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组织保养、维护。
风景名胜区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的历史建筑以及遗迹(址)等,由市人民政府公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落实具体保护、利用的措施。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