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