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八条有效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不能确定的,其实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三)管理人、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