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历史建筑保护方案(图则)的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修缮以及安全防护;
(二)保护历史建筑的立面造型、结构体系、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特色内部装饰等体现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元素;
(三)出租、出借历史建筑时,应当与承租人、使用人书面约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并采取保护措施。
保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原保护责任人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