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计价、收费及其他客运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调查处理。

乘客对计程计价设备有异议的投诉,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将计程计价设备送至法定计量机构实施检定,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