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消纳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在拟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