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按照分类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三)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动迁地块拆除工程完成、垃圾清运完毕,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验收后,由动迁地块业主单位负责后续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拆除化工、金属冶炼、农药、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企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