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构建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开放共享的基层管理服务平台,协调解决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不断改善居民生活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机制,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明确物业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