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二)超过原设计标准加大楼(屋)面荷载;
(三)扩大住宅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四)拆除住宅中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六)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七)将住宅改为仓库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房屋附属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加固、拆除或者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