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四章 物业服务/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第四十三条有效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住所地不在本行政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县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的,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考评制度,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动态监管。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3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