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 新建物业的前期管理/第三节 物业服务用房第四十条有效新建物业应当由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不低于一百平方米)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其中业主活动用房不低于三十平方米。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3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