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 新建物业的前期管理/第三节 物业服务用房第四十一条有效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二层以下,相对集中、独立门户,由建设单位装修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的房屋。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架空层、夹层和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不得挪作他用或者改变房屋性质。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3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