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村(居)民自治作用,依法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人居环境治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村(居)民参与人居环境治理的权利,尊重村(居)民意愿,听取村(居)民对人居环境治理项目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的意见或者建议,并及时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反映。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人居环境治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挥村级共建共治理事会以及乡贤、能人的作用,组织、引导其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地方法规 ·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