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林木种子进行质量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子相符。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鼓励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电子化方式展示林木种子标签、使用说明以及检疫证明、质量检验证书、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信息。以电子化方式展示的上述资料,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