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生产地点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其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