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0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0月9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8月27日通化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5年9月2日通化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3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通化市地方立法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工作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预算,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必要的人员、经费、场所和设施设备。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检疫、诊疗许可、疫情监测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置狂犬和疑似狂犬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区域养犬实际制定养犬公约,或者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相关公约。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渠道。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犬只疫病免疫点地址和联系方式。
个人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智能犬只识别牌,根据自愿原则为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智能犬只识别牌和电子识别标识成本费用由养犬人承担;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变更后的养犬人应当与原养犬人共同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的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留检场所,并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
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补发。
第三章犬只饲养和经营行为规范
本市市区、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禁止饲养、经营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禁养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在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四)遗弃、虐待犬只;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一)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和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封闭管理公园、游乐场、KTV等文化娱乐场所;
(三)餐饮、商场、宾馆等场所;
(四)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五)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一)为犬只佩戴智能犬只识别牌;
(二)用长度一米五以下的犬绳牵领小型犬只,一米以下的犬绳牵领大型犬只;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
(五)进入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应当给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近身约束犬只;
(六)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呕吐物和梳剪的毛发。
因免疫、诊疗需要,携带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进入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养区域,应当给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销售经营的犬只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第四章犬只留检和处理
(一)接收养犬人、城乡居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送交的犬只;
(二)组织开展入所犬只的免疫;
(三)对受伤和生病的犬只进行救治;
(四)保证犬只必要的生存条件;
(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记制度和犬只档案。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狂犬和疑似狂犬的处置由公安机关负责。
走失犬只在犬只留检场所期间产生的饲养、诊疗等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收容救助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市区、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饲养、经营列入禁养犬名录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遗弃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注销养犬登记,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虐待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注销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呕吐物和梳剪毛发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间隔不满一年累计处罚三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销售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犬只价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犬只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对犬只免疫、检疫、诊疗许可、疫情监测工作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举报、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处理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