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依法调解养犬引发的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区域养犬实际制定养犬公约,或者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相关公约。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