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负有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不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出具不实、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瞒报或者谎报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