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生产区域的环境要素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农产品主产区和大中城市郊区、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设置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