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七章 物业服务收费与公共收益第五十条有效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给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企业催交物业费,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3日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