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四章 物业服务第三十三条有效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二)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业主信息;(三)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用途;(五)被有关部门认定为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未改正;(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行为。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3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