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电力等专业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

(五)物业费收支情况;

(六)共用设施设备水电费分摊情况;

(七)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约定应当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应当常年公布并及时更新;第四项至第七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公布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