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城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犬只及其经营活动相关物品,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