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三十三条有效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二)动物诊疗、教学科研活动中死亡的;(三)经检疫、检验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四)因自然灾害、应激反应、物理挤压等因素死亡的;(五)屠宰过程中经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六)死胎、木乃伊胎等;(七)因动物疫病防控需要被扑杀或者销毁的;(八)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