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者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负责垃圾、粪便、污水接收处理等环境卫生事务的人员;
(二)设置垃圾密闭储存容器和粪便、污水接收或者处理设施;
(三)建立垃圾、粪便、污水处理或者接收移交证明专用记录簿;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冲洗甲板或者船舱不得将垃圾冲入水体;
(六)来自疫情港口的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应当先经卫生检疫机构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