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对列入名录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或者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湿地保护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实施湿地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湿地的监测、修复、科研以及湿地知识的普及等工作;

(三)依法查处或者协调、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与湿地保护有关的工作。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