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