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第十五条有效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级别、范围、责任主体、监督电话等内容。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设立,一般湿地保护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