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有效新建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按照规划条件、配建协议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实施建设,并遵循下列规定:(一)规模较小的居住区,应当科学评估周边既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状况后合理配建;(二)规模较大的居住区,应当合理划分若干区块单元,按照建设标准配建。新建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