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章 地名标志管理第二十条有效下列地理实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二)行政区域界位;(三)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四)街路巷;(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设施;(六)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等。除前款规定外的地理实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8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