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第十条有效安全责任人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变动或者损坏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擅自改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三)擅自改建、扩建房屋;(四)违反安全标准和其他相关规定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五)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六)其他危及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