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第四章 保健用品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查处保健用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违法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二)调查违法生产经营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或者暂扣不合格的和其他对人体有严重危害的保健用品,以及用于生产经营该产品的原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0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