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第四章 保健用品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有效已经取得批准证书的保健用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不良反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撤销其批准证书;生产企业负责召回产品,对库存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销毁。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0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