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第十一条有效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实行二级保护;(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实行三级保护。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城市内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