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城市内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