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反走私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资料;
(三)检查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场所,检查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
(四)查封、扣押涉嫌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行使职权,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