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
(三)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四)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以及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