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长效机制。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