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第六章 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第四十八条有效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五)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违背职业道德行为的。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3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