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携带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犬只进入本市城市管理区的,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携带犬只进入本市城市管理区连续逗留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