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第五章 保障监督第四十八条有效承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职责的单位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牵头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约谈;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一)未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的;(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三)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矛盾纠纷化解不及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