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第五章 保障监督第四十九条有效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免职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偏袒一方当事人;(二)侮辱、恐吓当事人;(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个人隐私;(四)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五)勾结、串通涉案纠纷当事人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