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二章 预防第十九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提供下列便利:(一)资金账号、发票、证明;(二)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合格证;(三)装卸、运输、仓储、保管、邮寄服务;(四)码头靠泊服务;(五)其他提供便利的情形。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