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
从事进口货物、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对所运输、储存、销售的进口货物、物品,应当提供合法来源证明;无法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相关部门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供;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提供的,经相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对于从事进口货物、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相关部门无法查明属于走私货物、物品的,按照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查处;发现涉嫌走私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海关、海警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