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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实施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保护措施,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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