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十四条有效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