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盟市、旗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盟市、旗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镇、嘎查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其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除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水量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外,不得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调整的,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程序办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